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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修改)

  (一)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二)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园林、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养犬的;
  (二)销售烟花爆竹的;
  (三)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
  (四)建设施工毁损树木的;
  (五)不按规定处理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污物的。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轻微行为当场处罚。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并由决定机关、城乡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按规定配戴标志,持证执法;执法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回拨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同一期限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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