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戒毒所做好戒毒工作。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理。
第三十六条 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参加劳动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由戒毒所参照社会上相应的劳务报酬标准,发给报酬。
劳动收入,主要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戒毒所对劳动收入以及其支出,应当单独立帐,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检查,加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预防
第三十九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组织,不履行禁毒责任,导致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发生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的单位和公民,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人员,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报,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教育,帮助戒毒。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予以管束。
第四十三条 对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必须严格管理。
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的需要,储存、经营、使用上述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