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当在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前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戒毒人员家属和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
第二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对被强制戒毒的女性,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者自杀。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经所长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
第三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因毒瘾发作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自杀的,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和抢救,同时通知其近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戒毒所以外的场所,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具有毒瘾的,由其所在的看管场所负责对其进行强制戒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