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一)购置新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加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计价;
(二)新建的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决算计价;
(三)接受奖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四)改造、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加改造、扩建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五)接受投资者投入旧的固定资产,按原值和已提折旧计价;未提折旧的,按估算折旧计价;
(六)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转作固定资产时,按实际支出的全部定值培育费计价;
(七)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饲养成本计价;
(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一)大型农机具和其他机器设备,按使用年限提取;
(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
(三)其它固定资产,根据实际能力提取。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维修制度,设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第六章 合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基金包括下列范围:
(一)原合作化时期合作社社员入社股金;
(二)原生产队、生产大队集体积累折股股金;
(三)通过融资留取的增值资金;
(四)有关部门扶持资金;
(五)委托代管资金;
(六)增扩社区内部的成员资金;
(七)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基金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设专户存储,由合作基金会负责管理。
合作基金会应当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基金的管理,应当坚持所有权和得益权不变,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平调和强制使用农村合作基金,不准强令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单位和个人的借款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