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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计划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计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年度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
  (一)承包金、提留费、统筹费上交乡(镇)后返还部分;
  (二)村办企业上交收入;
  (三)村直接经营收入;
  (四)村投资分利收入;
  (五)使用村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六)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七)国家投资和有关单位拨给的资金;
  (八)股份制或股份使用制吸纳的资金;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资代劳的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年度财务计划支出资金,并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票和财务印鉴,应当分开保管。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纳员,应当定期同银行或信用社核对账目,并与会计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待单。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各种借款,对确实需要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制订还款计划,收取借款利息,限期收回。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准高利抬款。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由出纳员负责保管,详细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有价证券兑付有关人员报酬或偿还欠款时,应当以当时市场卖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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