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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条 占用基本农田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用作基本农田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灌溉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的审批机关、耕地的使用者和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内耕地的,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还可处其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批准机关承担;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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