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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改)

  新开垦的基本农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保护区内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无正当理由未组织耕种的,由占地单位缴纳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一年半以上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闲置费收取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商品产值的2—4倍。
  收取的闲置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造成荒芜的,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合理的耕作制度,执行省耕地保养的有关规定,多投放有机肥料,严禁荒芜、弃耕,严禁掠夺性经营等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采取生物工程措施,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提高基本农田抗御洪涝、风沙等自然灾害的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各种类型基本农田的施肥方案和改造中低产田措施,推广培肥地力的科研成果,使基本农田质量不断提高;要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情况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力量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等指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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