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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改)

  (二)占用保护区内二级基本农田3亩(不含3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00亩(不含10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所指的非农业建设重点项目用地,应当提前半年向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立项、投资、可行性研究、资信证明、环境影响评价等规范性文件,经省或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的意见,批准机关方可批准。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收取标准,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商品产值的10—15倍计算。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减免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二条 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地费须按审批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耕地被批准占用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并从用地年度开始,在三至五年内组织开垦、建设同样数量和质量的新的基本农田。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的基本农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两级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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