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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5%。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
  第七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粮、油、名、特、优、新农产品和蔬菜生产基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及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等,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及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等,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八条 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保护区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保护区耕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划定的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或者漏划的耕地均应当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或者补充。
  第九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的耕地,确实无法避开,又确属国家或省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占用保护区内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不含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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