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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二)扣留违反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有关物品和猎捕工具;
  (三)查阅、复制有关违反规定的合同、帐册、发票、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在基层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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