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检、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3月25日至31日为福建省爱鸟周,10月份为福建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七条 省、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辖区内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八条 围海、筑坝、河道整治、采矿、山地开发、森林采伐等,要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和水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九条 自然灾害对野生动物的生存及其栖息地造成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禁止捕杀,并及时报告或送交所在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处理。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受理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护,并给送交者适当奖励。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基金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赠资金;
(四)其它资金。
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