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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教学科研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
  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
  (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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