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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禁止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学、上课。
  学校非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其学籍。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不得违反省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费用,要出具合法、足额的收据;不出具的,家长和未成年学生、儿童有权拒付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定期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要为未成年女学生指派生活指导员,指导员由女性教职员兼任。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供应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食品,应指定专人负责,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对学校危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决,防止和杜绝校舍倒塌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禁止在危房中安排教学、集会、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读学校,依法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改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未成年子女在本省入学的,应给予照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和文娱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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