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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临时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能力。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有关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
  (五)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七)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核定编制、提供办公条件。
  第七条 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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