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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二)盲人;
  (三)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儿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个人和乘坐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养和维修客运车、船,保证其质量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车、船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七条 轮渡、出租、旅游船只营运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护设备。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 驾驶客运车、船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或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爬车窗、扒车或阻拦车辆运行;
  (三)不准携带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不准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准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应当有人看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客运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编制城市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客运交通设施、经营资格、营运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五)处理客运交通纠纷;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客运交通稽查管理队伍,并实行稽查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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