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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客运车、船,应当在统一规定的部位设置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的运行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小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名称或经营性质、线路牌、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五)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对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加强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单位,应当制定车、船运营计划,报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和轮渡船只,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和营运时间营运。不准脱线、越站或在非站点停车拉客、在站点超时停车等客、司乘人员用喇叭喊客、违反营运时间。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准合乘、无故拒绝租乘或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在火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营运时,应当依次排队候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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