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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 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末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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