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本辖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闽江中下游、晋江、九龙江、交溪和汀江等流域重点防治区的规划,由省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地(市)、县(市)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规划,由县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重点防治区范围,提出重点防治区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重点防治区范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批准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工作,采取生物、工程、农业技术等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垦、挖沙、取土、采石和损坏植被:
(一)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主要河流和主干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五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山坡地,用于种植农作物、茶、果等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填写《水土保持报告表》,并按下列规定,报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二)五百亩至一千亩以下的,由地(市)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