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按法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具有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作出决定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使用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阻碍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违法行使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