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者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抵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及新闻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干预公平竞争:
(一)在证照发放、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二)非法限定经营者经销商品的范围、方式、数量;
(三)滥用行政权力,用发布命令、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入外地市场;
(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五)利用职权限制经营者公平竞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害的经营者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同等期间内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