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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修正)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不符;
  (四)国产内销商品未使用中文标注;
  (五)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测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六)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生产地;
  (七)伪造商品名称、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八)伪造或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该物品的广告中使用专利的标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迫使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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