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以及有关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登记保存的财物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商品不得销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揭发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必须及时查处。举报、揭发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