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有权对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第九条 公民有权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向市、区市容环卫部门或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立商亭、摊床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并保持场地清洁。休业、停业二个月以上或废业的,应当将商亭、摊床等设施撤出场地。
第十四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墙面装修、门窗改建或搭建、封闭阳台,必须征得产权单位和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清洗、粉刷或油饰。
第十六条 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准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应当低于护栏高度。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宣传画廊、标语、条幅或悬挂牌匾、灯箱、旗幌,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牌匾、广告、灯箱、旗幌、画廊、招牌、橱窗、标语、条幅、门灯、射灯、霓虹灯,应当保持整洁,破损的要及时修整、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