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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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