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只能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但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出版公开地图,在印刷前应将样图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图上专业内容应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编制、制作涉及国界并用于公共场合进行公开展示的各类示意图,编制、制作单位应在展示前,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条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保密条件,并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
第四十一条 本章未涉及到的有关地图编制、印刷管理的内容,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以及超过《测绘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登记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