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我国有关单位合作测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的同时,应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需到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单位)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因抢险救灾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需要的除外),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委托其他单位测绘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验收能力,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的借用、归档、销毁和移交,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条 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的总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设有固定标志物以供测量单位长期使用的需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