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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测绘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应接受同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要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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