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三十条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未持《边境作业证》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