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 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入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作业人员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边境作业证》。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