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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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