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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和服务范围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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