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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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