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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献血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规定,保证血液质量和单位数量,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三)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四)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五)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所在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九条 献血者本人在无偿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免费用血,5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无偿献血累计达到600毫升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或者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处以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四)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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