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长春市献血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9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5日)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长春市献血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30日
长春市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献血计划;
(二)负责对血站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血液调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宣传动员、组织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