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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使用名称、徽标、吉祥物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伪科学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说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防止危害的发生。
  经营者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其人员容量的限制。
  第十六条 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和从事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活动项目;
  (二)要求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二)对符合条件的体育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办理;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予以办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体育行政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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