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要的资金;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符合技术标准的体育场地、体育设备和体育器材;
(四)具备体育专业知识,通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拟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办理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使用运动射击枪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前,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并报请省公安机关批准。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资料;
(五)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资金等必要的有关资料。
有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批准文件。
(二)从事体育培训活动的,应当提交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和市级以上相关部门批准的资格材料。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用途、标准、管理和退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可以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