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生产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或者拍卖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经营者、消费者对其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终止开办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经营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上市交易或者倒卖走私生产资料,没收其生产资料及销售货款,并处以生产资料等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三)个体业户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表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