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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活动,损害竞争对手;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控制或者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四)哄抬物价、变相涨价和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欺行霸市;
  (五)销售应当检验但未经检验的生产资料;
  (六)强买强卖或者骗卖;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允许上市的;
  (二)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四)需要明确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五)出售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必须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同时有符合规定的储存设施;
  (九)应当有使用说明、线路图、原理图等资料的,必须附有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专营生产资料,除专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销售以物抵债或者改变经营项目前积压的生产资料,必须提交所有者的自有证明、代销证明和销售人员的身分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走私的;
  (二)掺假、冒牌的和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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