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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1995修改)

  第二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应体现民族特点。民族乡要搞好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学生升学考试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民族乡少数民族学校教师编制,每班高于汉族学校编制零点五人。
  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按规定和条件,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上级有关部门应在指标总数中单独划拨,在指标数量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市、县在安排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教学、培训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的中学、职业中学设立民族班或单设民族职业学校,并保证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第三十条 民族乡要丰富民族文化生活,努力继承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文化遗产,办好文化站、电影院、广播站等文化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上级政府应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防治各种疾病,鼓励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学。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应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民族乡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经济管理、教育、科技人才。
  第三十四条 在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由民族乡按月发给民族乡工作津贴。具体标准由省民委会同省人事、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为民族乡定向培养的教师、干部、医务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回本乡工作。
  分配到民族乡的大、中专毕业生,应直接转正定级,并享受民族乡工作津贴。第三十六条 民族镇执行本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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