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1988年1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以一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
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一般应占全乡总人口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建立民族乡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三条 民族乡应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四条 民族乡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发展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等事业,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多做贡献。
民族乡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促进生产力发展,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五条 民族乡应发挥本地优势,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不断增强自身发展活力。
第六条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民族乡的各项事业应给予支持,促进民族乡的发展。
第七条 民族乡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二章 民族乡政权建设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