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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疾病的诊断、治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妥善处理,及时转诊。
  第三十八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记录卡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社会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个体诊所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性病的诊断、治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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