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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7修正)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
  (四)负责组织对社会医疗机构的评审;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须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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