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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有《会计法》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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