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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清江污染,保护和改善清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以下简称清江)。
  第三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防治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清江保护与开发。
  第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清江保护、污染治理、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及其年度计划。
  第五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江保护及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水利、林业、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清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清江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清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资金: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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