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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8修正)

  遇有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拍摄电影、电视片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专营公司按限定的品种统一组织采购。采购的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市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专营公司认定的销售单位进货,并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专人销售。
  第十二条 禁放地区内的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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