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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8修正)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不含双阳区)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下列地区和部位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以内;
  (三)消防重点防火单位及其周边100米以内;
  (四)公共场所、绿化地带、居民住宅阳台、楼道、停车场、车库。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15个乡(镇)和25个村〔具体乡(镇)、村名附后〕,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必须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本市禁放地区〔第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部位除外〕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翌年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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