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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修正)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第一次会议修改,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管理工作,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的种子管理工作,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和植业发展的需要,把种子产业的发展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种子管理理论研究、新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良种推广与检验检疫,以及执行种子法律、法规和维护本条例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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