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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8日)修改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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