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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1997修正)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1995年3月31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四章 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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