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政和金融部门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和专项贷款,择优扶持职业学校、培训中心校办产业。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下列单位或公民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办学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发展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行业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对发展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
(三)热爱职业教育事业,为提高教育质量作出显著贡献的校长、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经检查、评估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的,由有关的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的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主管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对有关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的校舍、场地、设备,干扰、破坏教育教学秩序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赔偿损失;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